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纠纷的处理与思考

来源: 时间:2017-08-09 点击数:

第二轮农业承包前后,由于种种原因,已承包农田的农户不再种植农田,使农田权属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较为复杂,有的承包权没有变化,但经营权发生了变化;有的承包权发生变化,经营权也随之发生变化。

一、直接抛荒或弃之不种

国家对种田未进行粮食补贴前,承包农田要缴纳农业税和地方的各种费用,且收益不高。抛荒的农田被村委会以口头或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种植。

对此类的农田流转纠纷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土地经营权自领取或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设立。发包方将抛荒或弃种的承包田,以农业承包合同形式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承包合同生效,根据前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经营权证的领取或颁发,是基于发包方(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是土地经营权证的基础,不可重“证”而轻“合同”。二、农户领取土地经营权证,其基础是与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即“证”与“合同”是一致的。农户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单方将土地抛荒或弃种,致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应属单方解除合同,发包方有权另行处理。三、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承包户不得抛荒或弃种责任田,承包农户抛荒或弃种是明知的。四、有关规定重“证”,其出发点就是维持农民的最基本的生存基础,一旦农民没有了承包地,就没有生活来源。但根据国家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精神来看,承包地经营权可以进行抵押,由此可见,作为一种物权存在风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它的风险可控制在30年承包期限内,从根本上不会使农户丧失生活资本。不论是抛荒还是弃之不种,丧失承包经营权是有时限,不是永远的。综上,对抛荒还是其他原因弃之不种的承包田,被村委会以合同形式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种植的,原承包农户主张要回承包田不宜改变现状,应维持现状为妥。

二、农户与亲友或邻居自行协议代为种植

农户在承包农田后自行将承包地交他人代种的实质,就是一种转包行为,无论转包行为有没有得到发包方同意,这类纠纷均有法可依。经发包方同意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有效合同,如起诉到法院,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转包行为为无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就是返还。农户自行转包的,一般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经过发包方同意,大都存在转让期限上的纠纷,被转让方认为转让方在转让时认可的期限为二轮承包期结束为限,而转让方一般认为只要转让方要回就应该交还,即对所转让期限说法不一。对此,法院应认为这种转让期限为不定期,转让人可随时主张,一经主张被转让方应该交还承包地。

三、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两处承包地

2014年3月21日,法院受理原告夷某诉被告黄某农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黄某在1983年一轮承包后,将所承包12.81亩土地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给同村不同组的原告夷某。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将12.81亩农田登记在夷某农户名下(但未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黄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金湖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夷某返还先前转让的12.81亩承包地。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确认黄某拥有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其1998年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属错过二轮承包的农户,可从该组机动地里解决。二、1998年二轮承包时,夷某系原桂花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家庭承包地,其户口也不在原桂花村四组,故不是原桂花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拥有原桂花四组家庭承包经营权,桂花村委会与夷某签订的桂花四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三、夷某在桂花村承包的土地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收归集体,作机动地处理。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夷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夷某于1998年依法取得的12.81亩农田承包经营权。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农户拥有两处承包土的纠纷。根据土地法和其他法规规定,一农户只能拥有一处承包地。不在本经济组织内取得的承包行为应为无效,其承包地返还给集体经济组织。返还后如何处理,应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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