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亟待完善

来源: 时间:2015-02-04 点击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即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一大制度障碍,亟须完善。

  首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限制,是为了避免转让的盲目性给转让方今后的生活造成困难,但是该法条的设置并不是按照私法权利的逻辑,而是行政权力的运行逻辑展开的,在此存在着私权缺位、公权越位的情况。并且,国家立志于形成规模化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若坚持以保障转让方生活而设立此物质性条件,固步自封,这更加导致恶性循环,享有财产却不能充分利用之。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不应有物质性条件的限定,未来的立法应当废止该项转让的限制性条件。

  其次,“经发包方同意”这一限制设计目的亦在于贯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活保障性功能。但是这一人为设定的障碍,否定其作为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不利于农村的市场化、城市化进程。笔者认为,应当将“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行为同等对待,采取向发包人通知并备案即可,而无须获得发包人的同意。

  最后,“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限制是为了控制流转范围,保持耕地总面积不低于政策红线。但按此运行的结果是,一方面,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如取消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规定,将更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真正实现转让方转让收益的最大化,达到切实保护转让方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效果。立法不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农户,而可能是取得该项权利的任何人。非农权利人可以自己耕种或者租给他人耕种。同时,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一定年限内闲置或是用于非农事业的,由土地所有人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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